2023-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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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违约金调整制度的
解析与重构
一、我国的违约金调整制度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了违约金调整制度,该条沿袭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赋予法院在违约金约定过高或过低时可依当事人申请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的权力。《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进一步指出,当事人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违约金过高;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一方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关于违约金的性质,最高法《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强调,我国应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至于如何区分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最高法民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认为,应通过违约金约定的数额与造成的损失相比较认定违约金的具体性质。如违约金约定的数额低于造成的损失,则为补偿性违约金,反之违约金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在违约金约定的数额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违约金完全覆盖损失的部分体现出违约金的补偿性,而超出损失的部分则体现为惩罚性。
最高法认为,违约金制度旨在填补守约方损失,而非严惩违约方,“合同自由并非绝对,需以合同正义予以规制,以防止违约金条款成为一方压榨另一方和获取暴利的工具”,避免出现道德风险。
二、我国违约金调整制度的不足
结合当前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违约金调整制度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过度干预意思自治。
契约自由、意思自治是民法精神的内核之一。我国从合同正义出发,出于防止违约条款成为压榨和获取暴利的工具等社会公共目的对公民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虽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家长主义”的做法过分干预了公民的意思自治,与民法契约自由的精神有所背离。
(二)司法适用“一刀切”。
我国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法院在违约金调整方面并不严格区分商事主体和非商事主体,司法适用过程中“一刀切”的现象较为普遍。相比于非商事主体,商事主体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违约金应有更充分的认识,法院应对违约金调整更加审慎,不应轻易加以干涉。
(三)客观降低违约成本。
违约金的重要目的之一是担保合同的履行,以较高的违约成本制约违约行为的发生,实现交易的顺利完成。法院通过适用违约金调整制度将约定的违约金酌减至一个普遍较低的水平,使违约金原本的制约功能丧失殆尽,客观上降低了违约方的违约成本,一定程度上变相鼓励了违约行为的发生。
三、对大陆法系主要发达国家有
关违约金调整规则的考察
德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应支付之违约罚过高者,得基于债务人之申请,以判决酌减至适当之数额。于相当性之判断时,应斟酌债权人一切正当之利益,不限于债权人财产上之利益。违约罚已支付者,不得酌减。德国商法典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商人在经营其营业中约定的违约金,不得依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减少。德国民法典规定了酌减违约金制度,但并不适用于商人主体,商人主体不享有请求酌减违约金的权利。
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在契约规定不履行契约的人应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作为损害赔偿时,其给予另一方当事人的款项数额不得高于规定的数额,也不得低于该数额,但是,在原约定的数额明显过高或过低时,法官可以,甚至得依职权,减少或增加此种违约金之数额,任何相反之条款规定均视为未予订立。法国民法典赋予审判者调整违约金的权力,但未规定调整的幅度和范围。
日本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按照合同原意履行债务或履行不能时,债权人有权主张因此产生的损害赔偿。第四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务不履行预先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赔偿额的预先确定不妨碍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行使解除权,违约金推定为赔偿额的预先确定。日本民法典并未赋予审判者调整违约金的权力,公民在违约金方面享有较大的意思自治权。
总体而言,德法日等国家对待违约金调整的态度普遍持谨慎态度:德国规定了针对非商人主体的违约金酌减制度;法国民法典未对违约金调整的幅度加以限制;日本民法典态度最为谦抑,公民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时,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约定的违约金推定为违约方应当给付守约方的赔偿数额。
四、我国违约金调整制度的重构
鉴于现行违约金调整制度的功能缺位及当前法律实践对相关制度完善的迫切需求,笔者从违约金的定义、调整的原则以及调整的限制对象三个维度,提出重构我国违约金调整制度的建议。
(一)违约金请求权与损失补偿请求
权独立行使。
违约金的性质因是否超过产生的损失而不同,法律性质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对此笔者建议对违约金做狭义的定义,即违约金仅具有惩罚功能,不再具有补偿功能,补偿功能藉由守约方直接主张损失即通过行使损失补偿请求权实现。明确区分基于惩罚功能的违约金请求权与基于补偿功能的损失补偿请求权,有利于充分发挥违约金的履约担保作用,提高违约成本,减少违约行为。当违约发生时守约方仍有权主张损失,不因违约金的定义限缩而受减损。
(二)违约金以不调整为原则,
以调整为例外。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是“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调整,而非必须调整。在追求契约自由、提倡诚实信用的民法领域,违约金应回归以不调整为原则、以调整为例外的基本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在审理后发现存在实质不公、一方可能利用违约金条款压榨对方或通过引诱对方违约获取暴利等情形,法院才应进行强制干涉,并结合合同履约情况、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调整违约金的数额。
(三)商事主体应严格适用违约金
调整制度。
当违约方为商事主体时,可以推定其对于违约风险的管理能力较非商事主体更强,对于其提出的酌减违约金的请求,应从严把握,避免违约方借助司法手段降低违约成本,逃避履约义务。对商事主体限制适用违约金调整制度,也能在引导商事主体诚信经营、净化营商环境、助推经济发展方面发挥正向作用。
结 语
面对当前违约金惩罚功能严重缺位的司法实践,本文提出将违约金的功能限缩为对违约方的惩罚,确立以不调整为原则、以调整为例外的违约金调整规则,并严格限制对商事主体的适用,试图重塑现有规则,构建起新的违约金调整体系。
滴水穿石,非一日之功。优化营商环境,建设诚信社会,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法律将在其中发挥重要的引领作用。违约金调整制度向守约方予以更多的倾斜保护,不仅关乎合同相对方的切身利益,也必将深刻影响整个社会的风气变革,助推社会稳步向前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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